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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9-13

  关于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部署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六项任务,提高保障社会和谐能力。其中研究制定刑事证据规则,制定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六项改革任务之一。证据规则内容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几个问题。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明显争议,争议证言与定案直接有关,提供这样证言的证人原则上应当全部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不是要求所有证人都要出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没争议的,证人就没必要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则。以下情况应该在规则中明确: 1、控、辩护双方要求、申请关键证人出庭的,证人应该出庭;2、被告人可能不认罪案件中关键证人应该出庭,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3、重大影响的严重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应该出庭等。

  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有重要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减少或者防止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现状是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有法院作过统计,证人出庭只占刑事诉讼案件的1.5%左右。国外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多在10%左右。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过程,基本上就是公诉人长时间宣读大量证人证言,书面证言使用太多。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主要证据”的规定比较抽象,主要证据材料又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公诉人只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材料,不少公诉人只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法官和辩护人手里没有更多的证据材料不利于质证。如果公诉人是概括宣读证据,有时真让人听起来很吃力,影响了质证,影响了案件审理质量。

  四、制约证人出庭作证因素是多方面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体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可以随意操作,都愿意直接使用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了事。事实上,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例外规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普遍适用原则用反而成为极少数的例外规定。[page]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若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立法却没有了规定。由于立法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制裁具体规定,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同时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证人考虑自身利益不愿意出庭作证,从而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有效实施。

  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其最大的顾虑就是自身及其家人的安全。因证人指证被告人有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屡屡发生。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过于笼统,打击报复达到什么程度处罚,缺乏操作性。过去保护主要体现往往是发生了打击报复的后才去追究,是亡羊补牢似的保护措施导致证人害怕出庭作证。

  证人经济补偿无明确规定。当证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以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证人又有可以找到不出庭的理由很自然不出庭作证了。

  有不少检察官、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案件审理,公诉人缺乏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法官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

  五、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改善对策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出庭问题,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健全证人处罚制度。就是证人拒绝作证追究制度,实行证人拒绝作证追究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对于拒绝作证行为,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如在美国,对无合法理由不作证者,法官可以命令其作证,甚至可以按藐视法庭罪处理;在德国,对拒绝作证的证人,法官可以判处罚金,不交纳罚金,可以判处六个星期以下的拘役。我国刑诉法应当健全证人处罚制度,应该出庭作证但拒绝出庭作证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作为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以训诫、罚款、拘传、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处罚立法应该健全,以利实际操作。

  建立、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证人有权申请保护,司法机关应该实施保护,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保护依职权主动保护。庭前对证人应有预防性保护措施,如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在公开审判中,法官可以根据 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和住址等。加强对证人作证后的安全保护。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受到严重威胁,可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防止受到打击报复。对侵害证人权利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罚款、 拘留等民事或行政制裁。明确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以避免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对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审判结束后需要保护的,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page]

  健全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为了作证,交通、食宿、误工等经济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主流观点认为证人的这些损失应该由国家来支付,应该财政直接支付,可以防止辩方贿买证人或辩方困难使证人补偿落空。笔者认为,补偿标准还可以适当偏高,辩护方为自己的证人支付偏高的补偿也是允许的,这样可以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样就使证人出庭有了经济保证,从而会大大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的比例。

  健全证人免证制度。所谓免证权,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或促进某种关系或利益,法律赋予证人依法对自己掌握的有关涉及案件的事实不予陈述,有拒绝法庭对其调查询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都有证人免证权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情况利。赋予近亲属免证权。近亲属的免证在我国一直是一种传统。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强迫夫妻、父子之间相互指证,必然破坏家庭和睦。十年动乱期间鼓励、强迫家人之间互相揭发,从而加速了的社会动荡危机。赋予律师免证权,辩护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委托后,应该有权拒绝提供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辩护律师免证权已成国际惯例。

  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宣誓为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和实践所采用。英国、美国、德国等刑诉法典都宣誓方面规定。通过证人威严的宣誓形式,对企图作伪证者有一定的约束警诫作用,证人作证的宣誓,向旁听观众宣传了公民有忠实于国家法律的义务这一基本道理,培养公民的正义感和责任感。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所存在的问题,也引起了相关部门注意。有的司法机关也在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要从多方面入手才能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根本问题。解决好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才能更好体现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体现法律之正义和司法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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