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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诈骗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23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化,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逐步增多,各地因委托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也增长很快。法院在处理类似诉讼的过程中首先要判断原、被告之间到底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因为这将决定原、被告之间是走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走刑事诉讼程序。本文所列举的案例就是一起被告辩护律师与法院法官在案件性质认定方面意见完全相左的例子,被告辩护律师认为是委托合同纠纷,属民事范畴,而法院认为是诈骗,属刑事范畴。

  案件由来

  2005年7月的一天,侯某找到他的朋友——北京某文化公司董事长周某,说有二个孩子高考落榜了,想花钱上一个好大学,周某说那就打个电话问问吧,随后周某当着侯某的面给王某打了电话,王某答应给办,并提出所需费用为十八万,于是周某通知侯某将十八万打给了王某,王未办成钱也没退。

  因王某久办不成周某又四处托人,几经周折听说麻某能安排,周某自己又拿出十八万元钱请麻某安排。但麻某最后也没有办妥,于是其中一个孩子的家长李某联合张某等五名间接委托周某给办上大学的孩子家长在东北某地报案,指控周某诈骗他们钱财共计173万元。于是周某就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东北某地警方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1月16日,东北某地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分析

  被告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虽然本案被害人均系采取请托中间人的方式联系到周某,但大部分被害人均与周某有过直接接触,周某所称其又转托他人办理的情况被害人并不知情,因而并不影响周某诈骗罪名的成立”的表述十分牵强。

  第一,“大部分被害人均与周某有过直接接触”的表述想说明什么呢?是想证明周某有诈骗行为?还是想证明跟周某有过直接接触后出具的证言或陈述就可以不顾刑事证据关于排除合理怀疑、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等规则而完全予以采信?与周某直接接触的被害人陈述就能够证明周某有犯罪行为吗?按照法院的思维逻辑,那些少部分没有与周某有过直接接触的被害人又是怎么证明周某犯罪的呢?

  第二,“周某所称其又委托其他人办理的情况被害人并不知情,因而并不影响周亚平诈骗罪名的成立”的论断根本没有逻辑关系,如果依照法院这样的表述,那么被害人对“周某又转托他人办理的情况知不知情”就成了影响周某诈骗罪名是否成立的因素。这样表述的法律依据何在呢?无论被害人知情与否,又怎么能成为定罪的因素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是以行为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根本不以被害人知情与不知情这种因素为转移。

  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因为在这六个事实中,被害人李某和毕某是先交付钱财,后来才跟周某有过沟通,从案件发展的时间顺序就可以明显证明周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高某、王某和赵某虽是与周某接触后才交付钱财,但此三人确是基于对刘某陈述以及朋友关系的信任而将钱财交与周某;至于被害人张某,更是从头至尾根本就不认识周某,更没有与周某有过任何沟通和联系,一切事宜都是委托刘某来办理。并且,被害人及证人自己的前后证言相互矛盾,又与本案定罪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既不应该采纳,更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首先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至于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且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钱财,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上全部要件,并且逻辑顺序一致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显然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这样的客观要件。

  另外,从本案证据材料可以很容易查明周某确实是在为被害人的孩子办理上学之事,尽管在此过程中有一些违反国家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但是却可以证明周某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我国刑法规定,判定犯罪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全部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本案中周某主观上没有诈骗之故意,客观上更没有诈骗之行为,当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的实质就是“被害人”与“中间人”之间订立的以为孩子办理上大学为委托事项的委托合同。本案之所以错综复杂,性质难以分辨,一是因为本案中被委托人在履行合同中又有转委托的行为,二是本案大多数的证据材料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证人形成的,其中带有非常多的主观因素,再加之侦查机关对本案实质内容缺乏进一步的证实,因而无法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案应该在不被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观因素影响的前提下,通过客观的分析,得出结论:

  (一)从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可以充分表明,对通过非高考正常录取途径为孩子办理上大学的事情上都有清楚地认识。

  首先,“被害人”都知道大学有统招、自考、成人等不同形式,并且知道它们之间具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被害人”委托被委托人办理此事时都对此有明确要求;

  其次,“被害人”对此事是否办成是早有准备的,所以都要求被委托人如果办不成给其退回钱财;

  第三,“被害人”对我国社会现状更是有着很客观的认识。他们知道虽然国家对高校招生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但是实际生活中仍然会有一些违规操作现象,知道此事虽然违反规定,却有可能成功,所以才会将大额钱财交与被委托人办理。这是社会让“被害人”有这样的认识,而并非某个自然人。

  所以,在此事情上“被害人”根本不存在陷于错误认识,也就自然不存在犯罪发生。

  (二)周某在本案中,与侯某、刘某等人都是同样的角色——即被委托人与转委托人双重身份的“中间人”,这些事实有汇款凭证。这些事实可以清晰地证明“被害人”怎样将钱财流转到周某手中,周某又怎样将钱流转到王某、麻某等具体“办事人”手中,并且从收入款和付出款的差额可以证明周某根本未占有被害人一分一毫,周某连拒不归还“被害人”钱财的故意都没有。为办理给孩子上学的事情,周某通过各种途径再找被委托人,将“被害人”交给他的钱财都交付给了具体“办事人”手中,而且周某在为“被害人”办事过程中自己还垫了钱,因为从汇款凭证不难证明,周某汇给王某、麻某等“办事人”的钱多于“被害人”交付给他的钱。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周某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page]

  (三)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委托人侯某、刘某和周某在接受委托之后,都在积极为委托事项寻找被委托人以求办成此事。况且,公安机关对周某的被委托人安某进行了侦查,安某的陈述也证实了她确实为周某办理了为孩子上大学的事情,只是没有办成而已;而作为“诈骗罪的共犯”麻某(公安机关的定性是否准确有待查实)在逃,王某等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进行进一步侦查,但是有周某给这些人的汇款凭证证明,周某确实在受托之后在积极办理受托事宜,并且主观上是希望将事情办成功的。

  (四)另外,本案被害人刘某、高某和赵某在送孩子上学时都亲眼看见过学校的老师和其他200多名同学,并向老师和其他学生、家长询问过学历的性质等相关问题,其他家长也都说是统招生。说明这其中确实存在招生违规的嫌疑,也更说明了周某不仅不犯有诈骗罪,更揭示了本案被害人“熟知”中国高考招生的漏洞,所以才千方百计地找人花钱给孩子办上学。而周某好心受托但是没将事情办成,却被“被害人”指控了诈骗的罪名,这样的结果对周某来说实在是难以接受。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就是一系列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不涉及到刑事处罚的问题,对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处理。他们举例说,与本案性质相同的一例案件,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是以民事纠纷处理,而本案却以刑事案件来处理,错误地认定周某犯有诈骗罪,更判处无期徒刑,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

  本案带有一定的典型性,对当前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本文较多的引用了被告辩护律师的分析,但并不表明本刊赞同他们的观点,而是通过分析让读者自己去根据法学知识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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