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某银行和鞋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8份,由银行向鞋厂提供贷款共计1211万元,其中900万元由鞋厂用其厂房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鞋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鞋厂仅归还本金20万元。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
2003年2月,鞋厂开办厚泰鞋厂、国信制衣厂。鞋厂以固定资产向厚泰鞋厂出资256万元,其余为职工集资,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鞋厂向国信制衣厂出资170万元,其余为职工集资,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2004年4月,鞋厂又开办了协和贸易公司、成亮机械厂,分别向其注资10万元和100万元,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2005年8月,银行向鞋厂发出还款通知书,至此,鞋厂仍未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厚泰鞋厂、国信制衣厂、协和贸易公司、成亮机械厂等与晓声鞋厂一起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的是企业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问题。所谓企业分立,是指将一个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
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其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化的企业分立应当在分立前,首先以企业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者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只将自有财产分到几个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原有企业法人债务仍由原企业法人承担,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企业分立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鞋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厚泰鞋厂、国信制衣厂、协和贸易公司和成亮机械厂等几个企业法人,各个分立的企业又不承担原鞋厂的债务,侵害了银行的合法利益,显然,鞋厂的分立过程欠缺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其分立程序有瑕疵。
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企业或新设立的企业当然地、概括地承担。”“当然”就是不附先决条件, “概括”就是原有企业的全部债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立的企业承担,承担企业不得选择。
厚泰鞋厂、国信制衣厂、协和贸易公司和成亮机械厂是由鞋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出资开办的,或主要由鞋厂提供资产开办的,所以应以鞋厂所分割或提供的财产为限,与鞋厂共同清偿所欠银行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