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丈夫欠债,执行庭可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一、现状
关于执行机构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例如,
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
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以上分别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此前虽未有明确表态,但其曾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如果认为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对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的事由进行了穷尽列举的话(从其用语来看,也确实如此),那么仅以现行法及对其的解释来看,执行法院不得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似乎更加妥当。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参见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第08版。)
不过,最近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似乎标志着其观点的转向: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