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一、姜X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白X权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白X权转账450万元,请求判令白X权、刘X芳(系夫妻关系)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二、白X权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姜X平及案外人田X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XX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以及其与姜X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三、西安市中院认为,白X权主张450万元是合作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白X权偿还姜功平450万元及利息;刘X芳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白X权、刘X芳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姜X平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白X权不服陕西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白X权主张X功平向其转账是支付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为此,白X权提交了其与姜X平及案外人田X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XX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X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XX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XX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X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X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X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X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X权的上述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律师建议:
一、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具体到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保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应认真研究举证策略,判断要列举的证据有利于己方还是对方。本案中被告白X权列举的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不但不能证明张X功支付的是投资款,反倒印证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权主张支付利息。据此,被告白X权原本不用支付利息,但是其举出的上述协议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白X权与姜X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X权是否应向姜X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姜X平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白X权转款450万元,对此,白X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为此,白X权提交了其与姜X平及案外人田X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XX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X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XX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XX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X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X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X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X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X权的上述主张。
延伸阅读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审理中,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10个判例)
案例一:童X与陈X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925号]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核心问题在于童X与陈X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童X依据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主张其与陈X廷之间发生475万元的借款关系,陈X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童X对其与陈X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陈X廷抗辩称讼争款项系其父陈某某所借,且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童X与陈X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童X已向陈X廷实际提供475万元的借款有事实依据。”
案例二:迟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137号]认为,“王X依据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X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债权,并向迟X主张该两笔债权。迟X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系王X丈夫楚X盛偿还的借款及工程结算款,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迟X提供的迟X与楚X盛几次借款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王X偿还王X或楚X盛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X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X账户转款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迟X举出楚X盛诉迟X民间借贷一案二审庭审笔录,证明王X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仅是证明其受楚X盛指示向迟X账户转款的行为,并未直接向迟X主张欠款。但在该案中,法庭对于王X所转两笔款项并未认定系楚X盛向迟X出借款项,而是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故王X证言与起诉本案并不矛盾。”
案例三:郭X凡与郑X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514号]认为,“2015年9月18日,郑引向郭X凡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30000元,郑X认为前述430000元为借款,郭X凡未向其归还,遂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郑X起诉时提交了其向郭明凡转款43万元的凭证,依照前述规定,首先推定其与郭X凡之间建立了43万元的借贷关系。现郭X凡认为郑X向其转款是其在案外人XX公司应得的工资、分红及营销费用等,由XX法定代表人廖X华委托郑X向其支付,对此主张,郭X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郭X凡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43万元是廖X华委托郑X支付的郭X凡在X公司应得工资、分红及营等销费用,郭X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郑X与郭X凡之间43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四:周X东、李X与郭X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140号]认为,“在李X提供了银行本票且该本票金额已实际交付给周X东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周X东并未抗辩主张李X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周X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郭X健或姚X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据此认定李X向周忠东出借了150万元,周X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五:李X群与王X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186号]认为,“王X顺为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李X群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的转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X群一、二审时抗辩该5万元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X顺与李X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X群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六:葛X宝与徐X青、于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145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X青、于X萍已经实际收到了葛X宝汇出款项210万元,扣除已归还部分110万元后尚余100万元。就款项的性质而言,虽然葛X宝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未提交借贷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徐X青辩称接受款项的目的是受葛X宝之托从事证券交易,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徐X青所举证的账户往来、银行凭证等虽能证明所收取的葛X宝款项均进入了家庭成员证券账户,但因徐X青本身也从事证券交易,不能排除其向葛X宝借款用于个人证券买卖等可能。故徐X青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委托从事证券交易性质,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七:常州X公司与常州X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14号]认为,“关于借款往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凯X公司举证的借贷协议均无刘X签字和股东确认,不符合2013年4月23日协议书确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但是对于凯X公司已经汇入明X公司款项,明X公司如不能说明占有相关款项的合法理由,则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系9月30日20万元借款归还10万元后尚欠款项;2013年10月28日的100万元、11月13日的78万元收款人虽为今朝伟业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今朝伟X公司和明X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明X公司又与凯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指令付款,故今朝X业公司收款系代明X公司收取,明X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往来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