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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6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一个公司欠债,其关联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很多人认为不可能,但本案告诉你: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就要承担责任!而判断关联公司间是否人格混同,关键要看公司间的人员、业务、财务是否存在交叉或混同。

    建议公司的股东以此为鉴,保证各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机构、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做到相互独立,避免关联公司间互相承担责任;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如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仅仅从关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相同这些方面努力,更重要的是要证明各关联公司财务混同(如各公司使用同一账户),这样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X交机械公司及瑞X公司股东均为王X礼、倪XX交工贸公司股东为张X蓉(王X礼之妻,占90%股份)、吴X

 

二、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X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X,出纳会计均为卢X,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X;三个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也交叉任职。

 

三、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均从事相关业务,相互之间共用统一格式的《业务手册》、《经销协议》,并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

 

四、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对外支付均为王X礼的签字;开具收据时,三者的财务专用章混合使用;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业绩、账务均计算在一个公司名下进行业务往来。

 

五、后因X交工贸公司拖欠X机械公司货款未付,X机械公司以X交机械公司、瑞X公司与X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礼以及其他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请求三个公司及王X礼等个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该案经徐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一审、二审,均判定三个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X礼等个人不承担责任。后该案被最高院选入指导性案例。

 

败诉原因

第一,三个公司人格混同。首先,三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其次,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另外,三公司财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X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公司与X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X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第二,三公司应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X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一、对于关联公司来讲,务必从细节着手,在人员、业务、财务、机构、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做到相互独立,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例如在人员方面,对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项目负责人等各关联公司自行聘任,在股东方面也不要完全重合;在业务方面,各关联公司需要相互配合,特别是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要重合,经营的业务领域,目标客户等也要互相独立,对外做到独立宣传,特色明显;在财务方面,各公司建立独立的账户与账簿,资金来往需有合同依据,资金审批避免同一人经手,财务印章不可混合使用,各类债权债务、营业收入、业绩、账务均独立核算。

 

    二、对债权人来讲,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仅仅从关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相同这些方面努力,重要的是要证明各关联公司财务混同,包括是否使用同一账户,使用同一账簿,是否为同一审批人,是否混用财务章等。另外,债权人还需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转移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进行举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选登的“裁判理由”部分的论述:

 

本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X交机械公司、瑞X公司与X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X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交工贸公司与X交机械公司、X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X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X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X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X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X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X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X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X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X交机械公司、X路公司对X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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