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
(一)工程款的结算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该等约定应当合法有效,且确为当事人真意之反映
1、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多份合同,如备案合同无效,则应按其他有效的合同进行结算
(2016)最高法民申x号一案中,发包人中x公司与承包人肇x公司于2007年签订《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中x公司于2008年2月向肇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7年施工合同与2008年中标通知书均在住建部门备案。2008年3月,肇x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11月,中x公司又与肇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在再审阶段的争议在于,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对此:1、2007年施工合同签订于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之前,故合同无效,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无效合同虽经备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2、2008年中标通知书仅是一份通知肇x公司中标的文件,并非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虽然也记载了工程规模、工程结算原则性标准等条款,却并未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单凭中标通知书不能作为计算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3、应以2008年《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作为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本案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即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有效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备案合同本身需为有效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在当事人订立的多份合同中确定结算依据,应首先考虑合同本身的有效性。此外,合同约定本身应当明确、具体,否则难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2、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如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则应据实结算
(2016)最高法民再x号一案中,发包人x电厂与承包人x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韶x二建公司完工后认为根据施工情况,工程结算造价远高于固定总价,请求据实结算。一审、二审均认为,x二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成本及市场风险具有一定判断力,其自愿在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自行承担施工的盈亏风险。
提审后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协商、各自意志已充分表达,只有对合同履行的利益有了全面以及合理的预期才能够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仅有一份简略的总平面布置图可资参考,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及相对准确的工程量等与工程价款的厘定有密切关系的基本事实并未确定,而具体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签订后方由x电厂向x二建公司陆续提交,因此即便x二建公司作为专业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相当的施工经验和市场风险判断能力,对于案涉大型基础建设施工工程而言,也不可能基于一份简略的总平面布置图而对工程量和造价做出相对准确的评估。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范围逐步超出合同签订时预估的施工范围,那么以协商不足的固定价款来对应不断增加的工程量的交易方式对施工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施工过程中建筑主材发生异常涨价、涨幅高达一倍,按照未经充分协商的合同固定价继续履行主材成本大幅攀升的施工合同已缺乏可能。故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执行固定价而非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
我们认为,合同严守的前提是合同内容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否则将有违实质公平并最终损害意思自治的根基。在本案中细致考察了双方约定固定总价的背景和基础,认为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施工范围不断扩大、原材料价格异常涨价等客观情况已经超出施工方的风险预估能力,因此片面坚持固定总价的合同条款实质背离了施工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且造成双方权义的严重失衡。本案表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不应拘泥于文字,应当结合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因素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工程未经最终协商结算的,工程结算不以鉴定为必要,可以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的签证等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2016)最高法民x号一案中,发包人苏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工程应由双方共同编制工程结算书来确定结算总价,未能最终结算的责任在于承包人兴x公司未能依约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兴x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工程造价无法以鉴定方式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认为:1、苏x公司与兴x公司的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故合同关于兴x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无约束力,在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争议且未能最终结算协商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经双方确认形成的《汇总表》《路面工程确认单》等文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和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并非仅仅局限于鉴定结论,兴x公司在未能与苏x公司共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已经提交了《路面工程确认单》等直接证据,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苏x公司未能举出更优势证据否定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更未能提出关于工程量具体应为多少的明确主张并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兴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的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工程造价鉴定虽在众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时必须以鉴定为基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是工程各方在施工过程中一致确认的文件,即便采取工程造价鉴定也应当予以尊重。本案中认定工程结算可直接依据经双方确认的施工签证文件进行,不以鉴定为必要,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工程结算领域的具体反映。
(二)中途退场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6)最高法民申x号一案中,发包人华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承包人金x公司中途退场,华x公司同意与其办理中途结算,因为双方正处在结算中,对结算款项并未达成一致,故不满足《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承包人可发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金x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将中途结算作为排除优先受偿的因素,即使部分工程款不在进度款范围内而属于最终结算欠款,在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予以优先保护,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故应当确认金x公司在华x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的制度目的是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以及间接解决建筑工人的工资拖欠问题,故对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应从立法目的着手予以把握。我们倾向于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以及“承包人催告”等内容系针对工程正常完工、正常结算的理想情形而设置的权利行使规定,不应理解为合同非正常履行,乃至合同解除、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确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要件。
(三)项目部加盖公章的签证文件效力及于发包人
(2016)最高法民申x号一案中,发包人苏x公司主张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用于办理工程结算、签字人没有获得授权而无效,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最终实际工程量和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认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故项目部在《路面工程确认单》等文件上加盖公章的效力及于发包人苏x公司。
我们认为,工程建设施工实践中,大量存在发包方以项目部名义从事工程活动的情形,确认项目部实施行为的效力及于发包人,并认可经项目部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防范发包人恶意违约,违背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