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订立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1.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多项义务中,义务人未能完成全部义务,但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该其他义务的履行也包含在转让价款之中,对方
当事人也应当支付部分价款。
3.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依照该合同判令给付一定费用,且该款项性质又与当事人按照合同主张的诉求不同,法院该项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大连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王x昌、付x鑫、x集团大连运销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x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x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x号
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x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富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
一审第三人:x集团大连运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运销总公司)。
2007年6月21日,原告富业公司与第三人运销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运销总公司将包括位于大连市某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内的三处资产转让给富业公司。粮食储备库内建有办公楼两座、粮食烘晒设施等,总建筑面积为3200平方米;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协议自甲方(运销总公司)转让资产获得X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批准之日起生效。
2007年1月25日,运销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富业公司出售资产预付款200万元。
2007年7月10日,吉粮集团下发文件,批准运销总公司以评估值为底价对包括运销总公司持有的某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在内的三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
2007年12月30日,吉林省X拍卖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定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春于2007年12月1日拍得运销总公司持有的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拍卖无效。
2008年7月18日,王X昌参加了某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的重新拍卖,并以3000万元拍得储备库100%股权。同日,王X昌与吉林省X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8月21日,运销总公司与王X昌签署了储备库100%股权交接书。
2008年8月28日,吉林省X拍卖有限公司向王X昌出具收据两张,载明共收到王X昌拍卖价款3000万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富业公司已经协议受让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目前该股权已委托吉林省X拍卖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现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协商,将其协议(预期)取得的储备库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王X昌、付X鑫。协议约定:转让价款总额3600万元,并约定本协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由富业公司负责补齐高出部分的拍卖价款,王X昌、付X鑫仍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王X昌、付X鑫竞拍确认的价格低于本协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王X昌、付X鑫仍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价格支付富业公司转让价款。
一审裁判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富业公司与运销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自运销总公司转让资产获X集团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2007年7月10日X集团下发X集团财发[2007]104号文件,批准运销总公司以评估值为底价对包括其持有的吉林驻大连X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在内的三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但未批准富业公司可协议受让该储备库资产,因此,《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富业公司不享有针对该储备库资产协议的权利及义务。
同时,作为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春因未按时交纳股权拍卖价款,其拍得的吉林驻大连X国家粮食储备库100%股权被收回。在此情况下,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权处分且未经权利人追认而无效,双方亦构成不了针对该储备库资产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产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富业公司无权依据协议约定请求王X昌、付X鑫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X拍卖有限公司对王X春拍得的股权收回后进行重新拍卖,该股权被王X昌拍得。至于富业公司在王X昌拍得股权后是否依据《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帮助王X昌、付X鑫办理了工商、土地、房产的相关手续,涉及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因富业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若法院认定其与王X昌、付X鑫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富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故对此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判决驳回原告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王X昌、付X鑫在原二审庭审中,认可富业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四项义务,只是没有拿到房证。富业公司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向运销总公司支付了三处资产总价款5000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及佣金共计1200万元。富业公司委托周X楠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富业公司是否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王X昌、付X鑫应否给付富业公司600万元转让款。
关于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富业公司与运销总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运销总公司转让资产获得X集团批准之日起生效。而2007年7月10日X集团文件,在批准运销总公司出售大连X国家粮食储备库股权等三处资产的同时,还强调“以上三处资产出售价格以评估值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而富业公司并未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上述资产所有权,更何况上述资产属国有资产。富业公司可以接受委托处分运销总公司的资产,但富业公司将上述资产当作自己的资产进行处分,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原审判决对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认定无效,并无不当。故富业公司主张《产权转让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业公司是否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王X昌、付X鑫应否给付富业公司600万元转让款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但王X昌、付X鑫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资产后,富业公司依《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为王X昌、付X鑫办理了工商、土地、房产等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王X昌、付X鑫应当给付富业公司相关中介费用,由于双方对一相关中介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又协商不成,考虑富业公司所尽义务。二审法院酌定王X昌、付X鑫给付富业公司补偿款200万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富业公司涉无因管理不当,应予纠正。由于600万元转让款属双方对国有资产转让总价款中的一部分,故富业公司主张由王X昌、付X鑫给付600万元转让款,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X昌、付X鑫共同给付富业公司补偿款200万元。
王X昌、付X鑫、富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二)富业公司是否履行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根据其内容中涉及的转让产权不属于富业公司所有而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并认定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X昌、付X鑫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X昌、付X鑫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富业公司是否履行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的问题。富业公司坚持认为其与王X昌、付X鑫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要求王X昌、付X鑫给付转让款600万元及利息,并认为其依据与运销总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享有对粮食储备库资产的处分权。
本院认为,运销总公司作为吉粮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其与富业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仍需以吉粮集团的批准为生效条件,并将该条件在《资产转让协议书》最后一款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吉粮集团并未批准该协议,而是要求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粮食储备库的资产,因此富业公司与运销总公司的合同并未生效,其主张的通过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取得处分权一说,就更无从谈起。
至于富业公司在再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王某作为时任运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运销总公司对富业公司处分粮食储备库资产的授权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运销总公司作为吉粮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其并无权利授权富业公司处置其资产;其次,即使运销总公司在联席会议、交接书等各项活动中,表示由富业公司负责股权转让事宜的办理等,也仅仅是赋予其一种代理权,是基于委托授权下的对标的物的代为处分,而非直接处分。
更为重要的是,运销总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粮食储备库的资产,王X昌、付X鑫报名竞拍最终获得资产,双方之间形成资产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即粮食储备库资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运销总公司以其直接与王X昌、付X鑫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拒绝了对富业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富业公司因其并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而未能履行其作为合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综上,虽然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产权转移的方式即为王X昌、付X鑫直接参加运销总公司的拍卖,而客观上王X昌、付X鑫确实以此种方式购得案涉资产,但是富业公司坚持认为其系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出售了案涉资产,如前所述,富业公司并不享有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行为也未得到权利人运销总公司的追认,故其主张的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注意到,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该转让价款包括粮食储备库的100%股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房产及其他建筑物,机械设备,办公设施,拍卖价款及相关中介费用等”。第2.3条及3.1条约定,王X昌、付X鑫的付款条件及富业公司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1、王X昌拍卖取得涉案资产;2、协调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3、协助办理房产证性质变更及更名过户手续;4、协调办理变更原划拨土地为工业用地。
上述义务并非资产转让的必要附随义务,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合同其他义务,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的对价,除标的物的转让以外,也包含了上述义务的履行。
基于一、二审及再审程序查明和双方陈述,富业公司介绍王X昌、付X鑫参加运销总公司的资产拍卖,带有一定的中介性质,同时在竞拍成功后委派工作人员吴X安、周X楠持介绍信至大连市城建局、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发证中心等地办理了相关的土地手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协助办理手续义务,虽然王X昌、付X鑫举证证明其个人完成了包括变更房产性质等手续,但是根据协议约定,富业公司对上述义务仅为协助办理,且客观结果上协议事项也确已办理完毕,故,应当认定富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
综上,富业公司因其无权处分行为,未能完成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主义务,即交付标的物,但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履行也包含在转让价款之中,王X昌、付X鑫应当支付部分价款。
至于二审法院考虑富业公司所尽义务,酌定王X昌、付X鑫给付富业公司补偿款200万元一节,富业公司与王X昌、付X鑫两方均认为该项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又依照该协议判令给付一定费用,且该款项为补偿款,而非富业公司诉请中要求的合同价款,故二审法院该项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应予纠正。
鉴于富业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而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也需要支付价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款项的金额,因此,本院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考量,酌定王X昌、付X鑫应当就富业公司所履行的合同义务支付价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王X昌、付X鑫支付富业公司200万元及利息。